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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決議糾紛  
 

公司向債權人出具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擔保是否有效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作者:應志敏  時間:2015-11-10
  【案情介紹】

  2014年8月28日,盛某為甲方、張某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該《借款協(xié)議》第1條約定:“應乙方短期資金緊張,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總計人民幣大寫:500萬元(伍佰萬元)。”該《借款協(xié)議》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為上述款項打入乙方賬戶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借款利息為借款總額的2.5%(人民幣12.5萬元,大寫:壹拾貳萬伍萬元),利息起算日期為上述款項打入乙方賬戶之日起,利息應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賬戶。如乙方到期未清償本金,滯納金以本協(xié)議借款總額為基數(shù),以上述利息標準按日折算。”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在《重慶潤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關于為張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上加蓋公章。該股東會決議載明:“一、所有股東一致同意為張某與盛某2014年8月28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張某的所有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責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資產(chǎn)(包括公司所有的應收款)作為上述張某債務的連帶責任擔保保證。其擔保的范圍:該債務的借款本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擔保期間為自《債務和解協(xié)議》約定的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擔保期間如張某到期不能還本付息,盛某申請強制執(zhí)行,我公司和公司股東均自動放棄抗辯權,并簽署債務擔保協(xié)議。”該股東會決議同時載明:“應到會股東人數(shù):3人 實際到會股東人數(shù):3人”,但股東會決議上的“參加人員”及“股東簽名并該手印”處均為空白。2014年8月28日,盛某為甲方與張某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擔保協(xié)議》。該《借款擔保協(xié)議》載明:“為確保甲方與張某于2014年8月28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的履行,乙方自愿為該《借款協(xié)議》項下張某的債務向甲方提供擔保。甲、乙雙方根據(jù)《合同法》、《擔保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確定如下條款:1、本協(xié)議項下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2、保證期間,乙方機構發(fā)生變更、撤銷,乙方應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協(xié)議項下的全部義務由變更后的機構承擔。保證期間,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擔保。3、因協(xié)議履行發(fā)生糾紛,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向合同簽訂地管轄法院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4、本協(xié)議一式貳份,雙方各執(zhí)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經(jīng)甲方簽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之后生效。”張某在該《借款擔保協(xié)議》中的“乙方”處簽名。2014年8月28日,陳閣從其賬戶向盛某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存入500萬元。盛某于同日向張某的賬號為6217003760027390293的銀行賬戶轉(zhuǎn)款500萬元。張某于同日用其賬號為6217003760027390293的銀行賬戶向胡洋轉(zhuǎn)賬500萬元。甲公司的股東有三人,其中張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及理由】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張某主張其是因為受到脅迫才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但其并未舉證證明,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或依法申請撤銷該《借款協(xié)議》,本院不予采信。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的法律效力。張某在該《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代表其對合同內(nèi)容的認可,應當認定該《借款協(xié)議》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盛某于2014年8月28日通過轉(zhuǎn)賬向張某支付了500萬元。張某主張該筆500萬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張某又還給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該筆借款。通過查詢銀行交易記錄,證明該筆500萬元系陳閣轉(zhuǎn)賬給盛某的,并不是張某所稱的胡洋。另外現(xiàn)有證據(jù)也不能證明張某向盛某借款再還給胡洋的行為就是虛假的借款行為,故本院對張某的該項辯稱不予采信。在盛某與張某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盛某又按合同約定交付了借款500萬元的情況下,雙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張某負有按合同約定返還借款的義務。張某、甲公司主張甲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首先甲公司專門就為張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擔保形成了股東會決議,同意為張某的債務擔保,并將加蓋有甲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交給了盛某。該《股東會決議》雖然沒有全體股東的簽名,但這是甲公司內(nèi)部決議程序,不能約束第三人。同時張某作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股東會決議》又加蓋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為張某的債務擔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動中,有法律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經(jīng)做出,不得隨意否認或更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甲公司將加蓋有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交給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為張某的債務擔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從《借款擔保協(xié)議》的內(nèi)容可以看出乙方應為非自然人機構,而不是自然人,故張某在《借款擔保協(xié)議》上簽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簽訂合同。結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協(xié)議》和《股東會決議》,張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擔保人,以此能夠證明張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擔保協(xié)議》上簽名的。甲公司將加蓋有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交給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張某也簽訂了《借款擔保協(xié)議》,故甲公司與盛某之間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在張某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甲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對于盛某主張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利息,該標準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其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萬元,并從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對被告張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分歧意見】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見對甲公司為股東張某擔保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為:《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通過。”本案中,甲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張某的債務提供擔保,應當由張某之外的其他股東進行表決。而甲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僅有張某在主持人欄的簽名,并無其他股東的簽名,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該股東會決議應當是無效的。對于《借款擔保協(xié)議》,并無甲公司加蓋的公章,在乙方(保證人)一欄簽名的是張某,并無代表甲公司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定張某代表甲公司簽訂了《借款擔保協(xié)議》,該《借款擔保協(xié)議》對甲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種意見為:《借款擔保協(xié)議》雖然在簽訂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從其內(nèi)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應為非自然人機構,故張某在該合同上簽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簽訂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后,將加蓋有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交付給了盛淮波,應當認定甲公司將公司愿意為股東張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送達給了債權人。即使《借款擔保協(xié)議》存在瑕疵,依據(jù)加蓋有甲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也能認定甲公司對張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點評】

  實際交易中,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情況較為常見,但債權人接受擔保時也很有可能遇到一個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公司提供的股東會決議在內(nèi)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則符合形式要件。對于此類擔保的效力認定,應當根據(jù)是內(nèi)部行為或者外部行為來對公司行為進行判斷。對于公司內(nèi)部行為應當根據(j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關規(guī)定來判斷其效力,而對于簽訂擔保合同的公司對外行為則應當結合《合同法》、《擔保法》等相關法律來判斷其效力。在“綿陽市紅日實業(yè)有限公司、蔣洋訴綿陽高新區(qū)科創(chuàng)實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公司增資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內(nèi)部決議對外部行為影響有一經(jīng)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公司作為行為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過程可以劃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公司內(nèi)部的意思形成階段,通常表現(xiàn)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二是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階段,通常表示為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在公司內(nèi)部意思形成過程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只要對外的表示行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公司就應受其表示行為的制約。因此當公司在進行違規(guī)擔保導致公司內(nèi)部決議瑕疵時,這種內(nèi)部決議之瑕疵并不必然導致?lián):贤瑹o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東會決議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擔保經(jīng)股東會決議是公司內(nèi)部程序,內(nèi)部程序沒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響對外效力,該股東會決議加蓋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將加蓋有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交與債權人時,債權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為股東擔保的意思表示,故從外部行為來看,公司向債權人做出的愿意為股東擔保的行為不存無效的情形,甲公司應當對張某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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